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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发展计划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为故意或过失在执法中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行政侵权等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造成错误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参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二条  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室、人事科承担具体工作。办公室负责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过错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工作,人事科负责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一)依法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或不予履行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三)擅自改变行政行为种类和幅度,或故意错误应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行为等滥用职权的行为;(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六)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伪证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处罚显失公证的;(八)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等尚不构成犯罪的;(九)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发生过错的;(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四)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二)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三)其他可以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计划部门形象的;(四)其他应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经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有关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瞒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执法科室负责人或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批准、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不知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三)经审批或审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科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科室承担次要责任;(四)科室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负改变部分责任;(五)复议案件经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述条款承担改变部分责任。

      第九条  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消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或科室予以批评教育;(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局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一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科室或个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及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受理的复核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不服的个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